一、二審法院審理本案兩年六個月,只開兩次審理庭,僅傳一個被告方面證人,該證人且為林榮錦晟德集團之顧問,而對於檢察官及台灣東洋聲請傳喚之證人,完全不予理會,審理顯然草率,此一審判結果傷害台灣東洋三萬餘股東權益甚大,且為公司治理立下惡例,台灣東洋完全無法接受判決結果。
二、本案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審判決林榮錦所犯四罪,總計二十一年之刑,及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。關於台灣東洋之困難學名藥藥品相關權益,皆為多年兢兢業業研發而來,公司投入十三項困難學名藥品近十四億元,台灣東洋聲請藥品鑑價,二審法院卻置之不理,並荒謬認定藥品價值尚不成熟未及新台幣一千萬元,以此作為翻轉判決之論據,足見二審法院對於醫藥產業及藥品研發缺乏合理認知。
三、另二審法院完全漠視林榮錦以非常規交易之方式,安排紙上公司Inopha AG公司簽訂非法三方合約,並稱台灣東洋與J&J公司之合約僅為代工合約,無須經董事會同意,忽略該違法簽訂之三方合約名稱即為License, Manufacturing and Supply Agreement(授權、製造及供貨合約),內容有簽約金、里程碑金、權利金等三金,且上述三金有關之研發技術等均為台灣東洋所獨立完成,絕非僅為代工合約性質。
四、二審法院認定「東洋從西元2005、2006年間開始進行國際合作,但沒有公司有意願合作,只有Inopha AG公司願意與東洋公司合作。Inopha AG公司曾經在歐盟成功聲請Docetaxel的藥證;簽署上開合約後,也確實從事臨床試驗及向英、德等國進行藥證諮詢而確實具有履約能力」。上述論點完全不符事實。事實上Inopha AG公司是林榮錦授意在台灣東洋任職之Denis所設立,且為一空殼公司,沒有員工,沒有辦公室,沒有實蹟。Inopha AG公司從未在歐盟成功申請藥證,也從未從事臨床試驗及證明有履約能力。查該Docetaxel藥證之取得為AET公司,並非Inopha AG公司,二審法院竟張冠李戴,片面採用對方毫無事實根據之論述,作出無理判決,顯然荒謬,其荒唐草率,令人痛心,且傷害台灣東洋股東權益甚鉅。
五、林榮錦曾擔任台灣東洋董事長兼總經理長達十九年,任期中隻手遮天,違反公司治理,罔顧公司及股東權益,將公司藥品違法授權,造成公司重大損害,二審判決竟不顧事實作出無罪判決,台灣東洋對於該姑息養奸之判決,完全無法接受,且該項判決完全摧毀公司治理之精神,為我國上市櫃公司之未來發展埋下陰影。台灣東洋為伸張司法正義,必將請求上訴,並請法院繼續對林榮錦限制出境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