一、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今日就本公司與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(晟德公司)間107年上字第511號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,作成駁回本公司上訴之判決,維持第一審所為確認本公司與晟德公司於民國99年8月20日所簽訂之「委任開發協議」法律關係存在之判決。
二、雖於收受判決書前,尚無從確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本公司上訴之理由,然審酌下列情事,實難貿然信服:
⑴林榮錦所涉之Risperidone藥品案經檢察官偵辦並併案: 本公司簽訂上開「委任開發協議」前,即已獨立研發Risperidone藥品,時任本公司董事長之林榮錦明知此情,卻以不實訊息誤導董事會決議通過受晟德公司委託開發Risperidone藥品,甚且未於董事會討論決議過程依法迴避,復指使無權代表公司之人簽署上開「委任開發協議」書,致本公司遭受重大損害,金額達新台幣1億元以上。其後經檢察官偵辦亦認定此部分林榮錦所為涉嫌特別背信犯行,而已於民國107年4月移請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合併於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案件審理。
⑵本公司投入鉅額資源開發之Risperidone重要學名藥,另於98年間為前任董事長林榮錦違法授權予Inopha AG公司,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,判決林榮錦所為觸犯非常規交易罪,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,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(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)。
⑶本公司已就林榮錦所涉非常規交易犯罪,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請求林榮錦賠償本公司新台幣(下同)57億7122萬元,如仍容任林榮錦實際代表晟德公司與本公司簽訂之「委任開發協議」法律關係存在,顯不公平。
三、總之,本公司將於收受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書後,酌情依法提起第三審上訴,以資保障應有權益。